(2015)奇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6月13日,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昌吉州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回族,生于1980年1月8日。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昌吉州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8日,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3年8月2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将被告人赵某某移交昌吉州公安局,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2015年1月7日,因本案移送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转押于奇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李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寻找一辆无手续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4600越野车,刘某某遂通过网络寻找并联系了一辆无手续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4600越野车。后二人前往河北省唐山市以6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无手续丰田越野车。因车辆无任何手续,无法注册登记,马某某联系刘某某,让其购买丰田兰德酷路泽4600越野车合格证,刘某某遂在网上联系上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出资8.5万元,二人前往哈尔滨市从赵某某处购买了一张伪造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4600越野车车辆合格证,并联系外号为“阿力”的男子购买了一张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后刘某某联系广东省恩平市的黄捷进,马某某出资1万元,由黄捷进将其购买的无手续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4600越野车按照其购买的合格证所示信息篡改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马某某携带上述手续到奇台县办理税务、保险手续后,找到奇台县车辆手续代办人员杨某某,到奇台县车辆管理所为其购买的丰田兰德酷路泽小型汽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合格证二维码在车辆管理所读取不到信息,刘某某再次联系赵某某更换了一张合格证,并以该合格证等手续到奇台县车管所成功办理了以张长宏为户名的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了昌吉回族自治州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昌吉州交警支队)核发的新XX号车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手续。最终马某某以95万的价格将其低价购买的丰田越野车及车辆登记手续卖给了张某某。2、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商量再购买几个合格证赚点钱,于是刘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并于同年“五一”期间前往北京以10万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了两张伪造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辆合格证,并以2万元的价格通过赵某某购买了与其出售的合格证相符的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因其购买的合格证二维码在车辆管理所读取不到信息,刘某某再次联系赵某某,但此时赵某某已无法联系(查明被抓获)。刘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上了外号为“胖哥”的男子,以2万元的价格从“胖哥”处以赵某某出售的合格证信息更换了两张车辆合格证,因其中一张车辆合格证信息已被使用,而无法使用。刘某某从“胖哥”处再次购买了一张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后马某某再次通过车辆手续代办人员杨某某,用其中一张车辆合格证在奇台县车辆管理所以无车方式用向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了昌吉州交警支队核发的新B5F1**号车辆车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手续,但向本华没有购买该套手续。马某某遂将新XX号车辆手续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广州市番禹区的唐某某,并答应唐某某将该车辆档案转回广州,后唐某某因车辆档案没有转回广州市车辆管理所,故没有购买车辆。3、被告人马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用其购买的剩余的一张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在奇台县车辆管理所以无车方式用闫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了昌吉州交警支队核发的新XX号车辆车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后马某某在网上联系以59万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经广东省恩平市黄捷进为其购买的无手续的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篡改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最终马某某以90万的价格将其低价购买的丰田越野车及车辆登记手续卖给了闫某某。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民警在侦办杨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无号牌丰田锐志轿车后备箱拎包内查获票号为0019881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税价合计44.8万元;票号为01280349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税价合计45.88万元;票号为00506498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税价合计82.1万元。经查证上述三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系伪造,税价合计累计:172.78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昌吉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转押至昌吉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买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机动车手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虽然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也不符合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但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属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办理的闫某某名下的车辆手续所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是从“胖哥”处买来的,并不是从赵某某处购买的。另外,被告人赵某某有以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能够真诚悔过,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赵某某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以及其他家人期盼他早日回归。综上所述,希望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案发前认识,双方商议购买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出售获取利益,并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先后办理三套车辆手续出售给他人,具体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其中购买人张某某、闫某某系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的,购买人向某某、唐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的。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昌吉州公安局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将被告人赵某某移交昌吉州公安局,2015年1月7日,因本案移送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转押于奇台县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2014年5月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出售伪造的车辆合格证时,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出售二张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票面税价累计达159.80万元。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马某某、刘某某分二次从赵某某处购买了三份合格证和二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从“胖哥”处购买了一份合格证和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合格证的动机,被告人赵某某是因为持有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赵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出售过三张伪造的合格证和二张机动车销售发票。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将办好的号牌为新XX的丰田车卖给闫某某的事实。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国前以23万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了一套丰田酷路泽的车辆手续,手续包括行驶证,登记证。5、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三份。证实马某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以及购买过他们手续的唐国前和修改车架号的黄捷进。6、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赵某某可以辨认出曾经购买合格证的马某某和刘某某。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三份。证实提取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手机中购买车辆合格证、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聊天内容。8、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在被告人马某某母亲的见证下,从马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的房屋内搜查出奥迪车钥匙一把,以及笔记本电脑一台。9、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顺和巷小区的房屋中搜查出涉嫌用于在网络上购买伪造的合格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涉嫌用于交易车辆合格证的银行卡若干。10、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棕榈园小区的房屋中搜查出涉嫌用于购买车辆合格证的电脑主机一台。11、新XX、新XX、新XX车牌,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伪造手续从奇台县车管所办理的三个车牌的事实。12、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调取的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印章、印模,证实从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调取产品合格证印章、印模一共六枚以备鉴定。13、新XX、新XX、新XX车辆手续复印件,证实转让给唐某某的车辆手续系从向本华名下过户给唐某某,转让给张某某的新XX车辆的手续注册登记人为张某某本人,转让给闫某某的车辆的手续的注册登记人为闫某某本人。14、从昌吉州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新XX、新XX、新XX三辆车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三份,证实提取新XX、新XX、新XX三辆车的事实。15、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三份,证实三张发票的票面情况,以及发票购买人的信息。16、昌吉州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一份、昌吉州公安局从网上调取的有关二张发票的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已验旧,即已经被使用,系伪造的发票。17、机动车行驶证三本、机动车登记证一本,证实购买人为张某某、闫某某、唐某某的行驶证及登记证被依法扣留。18、三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实三被告人的进出帐情况,从三被告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汇款2万元发票款的事实。19、新疆顺风公司的运单十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通过顺风公司与被告人赵某某邮寄票据的事实。20、昌州(物证)鉴(文检)字201419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3张发票与原公司的印章否定统一,进而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购买的合格证系伪造的合格证。21、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1)扣押物品清单四份、发还清单四份。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以及发还物品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3份,证实从闫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处扣押的物品情况。(3)昌吉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扣押物证、电子物证的保存、保管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大部分是通过网络、微信、手机短信进行联系,扣押的相关物品保存于昌吉州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涉案物品房,涉案车辆由昌吉州公安局警务保障处涉案物品保管员保管。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张,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在其驾驶的的车辆中发现的三张伪造发票的真实票面信息。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2003年8月2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3、鉴定、审读意见(1)票据一张、印章二枚、电话记录一份,证实购货人为孟建的发票系伪造的事实。(2)票据一张、证明二份,证实发票号码为01288049的发票系伪造的事实。(3)发票鉴定一份,证实票号为005006498的发票系伪造的事实。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孟某委托赵某某办理一辆宝马车的手续,赵某某曾向孟某邮寄过三套手续,因手续都是假的,孟建某将手续寄回给了赵某某的事实。4、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具的,并向公安局提供了其公司的印章样章一枚。5、被告人赵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分局的九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时所查获的三张发票均系伪造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实其向“胖哥”汇款3.11万元,其实际获利没有被告人马某某说的那么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而予以购买,并据以办理税务、保险等手续,在车辆管理部门骗取车辆登记注册,领取车牌、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并向他人出售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手续三本,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车辆合格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而予以出售,且出售的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票面税价累计达159.8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在被抓获时其持有的三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均系伪造,票面税价累计达172.7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在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也不符合坦白的情节,但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于2003年8月21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前科;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