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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春福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春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37号罪犯王春福,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抚中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春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8日以(1999)赣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4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1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5月18日,2010年4月15日,2012年5月25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福在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22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已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春福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春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