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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期明与重庆光大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期明,重庆光大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期明。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光大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期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光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产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86号民事判决,田期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田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强,被上诉人光大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萍参加了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田期明诉称:田期明于2006年3月进入光大产业公司控股的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改变的情况下,用工主体由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光大产业公司,然田期明一直认为自2006年3月一直与光大产业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直至目前才得知该事实。田期明在九年工作中兢兢业业、恪守岗位、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5年1月29日,光大产业公司要求田期明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称,签收该说明书后,才能退还光大产业公司扣押的田期明的残疾证及田期明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田期明无奈签收了该说明书,光大产业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光大产业公司在田期明2006年3月至该说明书签收日,一直未安排田期明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田期明工作年限应当自2006年3月起算,光大产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田期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1500元/月*9个月*200%),光大产业公司未安排田期明法定节假日休假,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元(1500元/月÷21.75天/月*11天/年*300%*9年),光大产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元(1500元/月÷21.75天/月*10天/年*200%*9年),光大产业公司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未为田期明办理失业保险,光大产业公司应当赔偿该期间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3150元(875元/月*6个月*120%*50%)。综上,为维护田期明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光大产业公司向田期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2、光大产业公司支付田期明2006年3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元;3、光大产业公司支付田期明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元;4、光大产业公司支付田期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一审被告光大产业公司辩称:田期明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情形;田期明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不应当再支付;田期明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田期明诉称的进入光大产业公司控股的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的情形不属实,光大产业公司认为田期明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田期明进行举证。综上请求驳回田期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期明原系光大产业公司的员工,双方分别在2008年2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田期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上签字,该说明书载明,田期明、光大产业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田期明因自愿离职,公司自动解除了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1月23日期间,以代发奖金的形式向田期明打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民初字第4936号判决书中查明田期明在2006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光大产业公司上班,该案卷宗材料中光大产业公司在2007年8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田期明从2005年1月至今在光大产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598元。另,案外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显示,光大产业公司系案外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田期明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3月入职时公司挂的牌子是光大产业公司,当时没有签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由光大产业公司发放,后田期明受伤后进入案外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打卡发放工资,2008年2月1日开始又调回到光大产业公司,与光大产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这一期间都在同一厂同一车间工作。田期明及光大产业公司均认可田期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田期明也认可光大产业公司在2008年后就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光大产业公司辩称已经全额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3月4日,田期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光大产业公司向田期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2、光大产业公司支付田期明2006年3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82元;3、光大产业公司支付田期明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元;4、光大产业公司支付田期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该委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田期明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田期明的入职时间,田期明举示的判决书显示田期明在2006年12月20日就已经在光大产业公司上班,其举示的证明也载明2005年1月就已经入职光大产业公司,该两份证据能够印证田期明陈述的其2006年3月就已入职光大产业公司,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尽管根据田期明的陈述其在受伤后曾在案外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但光大产业公司系案外人重庆光昊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系关联企业,田期明亦陈述其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化,故一审法院认为田期明的工作年限应当至2006年3月连续计算。2015年1月29日,田期明签署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说明了其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田期明认为系公司要求其签署的该说明书,不签署该说明书不退还残疾证以及办理失业保险,田期明是在无奈地情形下才签署该说明书,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事实,且田期明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体,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田期明系自愿离职。田期明系自愿离职,其要求光大产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期明系自愿离职,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要求光大产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期明要求光大产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田期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光大产业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对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是否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大产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田期明2013年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4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0.4天,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故光大产业公司还应支付田期明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元(15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2015年6月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光大产业公司重庆光大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田期明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元;二、驳回原告田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田期明履行的只是一个签收行为,并非对该说明书的认可。一审法院简单的将上诉人的签收行为,视为认可行为,是违背事实基础的,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光大产业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因光大产业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导致田期明遭受保险待遇损失,其应承担田期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3、光大产业公司系正规大型公司,人事管理有严密流程,田期明的节假日加班,在光大产业公司均有记录,光大产业公司未提供田期明的加班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一审判决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不足,应予补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光大产业公司答辩称:1、田期明自己举示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上显示,在田期明签字时离职原因一栏就已经载明“自动离职”,故田期明称在签字时离职原因一栏是空白的陈述不属实。2、光大产业公司系现金发放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为工资发放记录只保存两年,我方只对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有留存,2013年之前发放的记录未予保存。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光大产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2015年1月29日,田期明签署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说明了其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田期明认为系公司要求其签署的该说明书,不签署该说明书不退还残疾证以及办理失业保险,田期明是在无奈地情形下才签署该说明书,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事实,且田期明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主体,应当对其签字承担相应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田期明本人签字确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上载明的离职原因认定田期明系自愿离职,并无不当。田期明系自愿离职,其要求光大产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期明系自愿离职,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要求光大产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田期明要求光大产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田期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备查。光大产业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对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是否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大产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了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田期明2013年享受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4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应享受年休假0.4天,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故光大产业公司还应支付田期明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元(15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