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76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根,男,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邢某,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根、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儿邢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一直无端猜疑原告。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好玩,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现家庭有十几万债务,还有子女抚养费,如原告不承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育一儿邢XX。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借据复印件、(2014)高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生活存在的问题,加强交流,及时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