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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31-1号原告陆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双方多次为生活争吵,从2009年10月12日起,被告与原告分居。分居后,被告对女儿不负抚养责任,分居5年多来都是原告独自抚养女儿,现女儿已读初一。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离婚后,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女儿比较合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女儿成年;3、被告支付给原告5年的抚养费11000元。原告陆某甲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情况。被告李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登记结婚时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更改年龄为1978年10月8日。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陆某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被告李某于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未年满2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二)…(三)…(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因此,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李某的婚姻无效。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强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