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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27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某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七月二十四日生子马某某,现已成年。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庐江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6年农历五月份,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然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再次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受伤。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某对2015年7月25日曾殴打过张某的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承认错误并当庭向张某赔礼道歉。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多年才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马某万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此次殴打张某是酒后冲动,当庭向法庭、向张某提交书面保证书,保证今后痛改前非,善待张某。同时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某与张某于198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9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于1989年8月25日生子马某某,现已参加工作并已成家。2003年12月22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25日晚,马某酒后为琐事殴打张某,至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于同月29日报警,并于当日至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在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档案内,马某登记有车号为皖A9M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张某登记有车号为皖QG82**“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马某当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马某的身份情况;2、张某提交的马某、张某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实张某与马某于2003年12月22日向庐江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事实;3、张某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各一份、照片四张,证实2015年7月29日,张某向该所报警称,其于三天前因家庭琐事被丈夫马某殴打的事实;4、庐江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张某于2015年7月29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门诊治疗;4、张某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二份,证实在该所车辆档案中,马某名下登记有车号为皖A9M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张某名下登记有车号为皖QG82**“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5、张某、马某的当庭陈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张某当庭陈述:其与马某现居住于庐江县庐城镇中医院后门口处二层约84平方米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否认,认为该房是其父母于1993年自建房屋,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张某陈述:其于2006年农历五月,曾向本院起诉过要求与马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马某当庭提交安徽省庐江县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证实自己患有抑郁症,张某质证时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病历证实:2015年8月17日,马某到该卫生中心主诉因与妻子争吵,妻子要求离婚后,马某近一周时间失眠、烦躁不安,注意力不集中、打不起精神等症状,该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患有精神抑郁症,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张某与马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张某与马某相识后自由恋爱,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双方自1988年9月同居生活以来,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能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将所生子培养成人。二十多年的感情积累实属不易。此次张某起诉离婚,是因马某实施了酒后殴打张某的行为。张某主张马某的行为是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马某该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予训诫。马某经批评教育后已认识到自已殴打张某的行为违法,当庭承认了错误,并书面保证以后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不再殴打张某,马某已有一定的悔过表现。本院认为,张某应考虑给马某改过的机会,珍惜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马某应吸取实施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给张某带来的伤害及给家庭生活带来危机的教训,痛改前非,尊重张某为维持家庭生活所作的努力,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感情和目前的生活。衡张某的伤情及马某实施家庭暴力之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张某与马某的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张某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