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王玉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树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街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1月24��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立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购买了菲亚特越野车一辆,车牌号冀J×××××号,并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5万元。2014年12月5日晚9时许,我驾驶该车在东光县城区沿建新路北段新欣园居民小区附近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与路旁停放的车辆碰撞,致使我车辆右前部损坏,第二天向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核定损失24453元,且按70%比例赔付17117元。因该车在被告指定维修点评估维修费44000元,我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不能接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4000元。后经司法鉴定评估,原告变更损失数额为车损42952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辩称:本次事���系双方事故,应当有事故认定来确认双方责任情况,不应要求我公司全部赔偿,即使应当赔偿,参考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也应按70%的赔偿。原告车辆鉴定价格过高,鉴定人不具备合法有效资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购买菲亚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后登记车牌号冀J×××××号,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该保险案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限额2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12月5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东光县城区沿建新路北段新欣园居民小区附近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与路旁停放的车辆碰撞,致使车辆右前部损坏,经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该车部件损失36352元,工时费6800元,残值200元,估损总金额42952元,鉴定评估费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7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报警处理,亦无法找到对方车辆,根据原告所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3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鉴定人不具备合法有效资质,鉴定人的执业证超过5年的使用期,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效,鉴定评估师的资格证书未标注有效期限,不存在过期情况,鉴定结论应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66.4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