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亚萍与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亚萍,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史亚萍。委托代理人:王绕红。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振标。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原告史亚萍为与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亚萍的委托代理人王绕红;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亚萍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核准成立,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陆振标,原告史亚萍任监事。2014年以来,因陆振标的经营思路与原告有重大分歧,加之市场原因,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召集并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人选进行了改选。虽然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完成变更,但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控制着公司的证照及印鉴并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导致上述变更事项无法按法律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无法实际履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履行2015年4月13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变更备案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其女婿周雷,具有股东资格的应该是周雷,原告本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具有效力。二、执行董事的任期是三年,陆振标的任期未满三年,故罢免其执行董事的决议是无效的。三、原告未能提供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资料,即原告未能提供另一股东陆振标签字的材料,是无法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告史亚萍为证明上述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注册资本、各股东出资情况及目前公司登记的组织机构;2.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4.《关于提议召开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的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原执行董事长陆振标发函提议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其未履行依法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事实;5.《关于召开宁波北仑博尔特压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邮寄凭证、短信、通话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前15天通知陆振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事实;6.《关于要求遵照履行宁波北仑博尔特压铸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通知》及邮寄凭证(内附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表公司向陆振标寄发股东会会议记录并要求其遵照履行的事实。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章程规定,陆振标任期未届满。被告对证2、证3、证4、证5、证6真实性均无异议,陆振标也认可收到相应材料,但该会议记录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在陆振标任期未满之前,原告要求免去其执行董事的职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由监事史亚萍召集,这剥夺了陆振标作为执行董事的权利,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如果要变更备案手续,需向工商部门提交包含陆振标签名的完整资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核准成立,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陆振标,监事为史亚萍。被告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陆振标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15万元,占30%(二)史亚萍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35万元,占70%”;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壹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7日,原告曾按程序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等事项,因公司另一股东未出席会议,公司工商变更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经本院审理,因公司股东会召开程序有瑕疵,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股东身份通过邮政快递致函被告的执行董事陆振标,提议其于3月份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为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以及公司监事,陆振标收到该函后未召开临时股东会。2015年3月18日,原告史亚萍致函陆振标,告知因其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以监事身份于同年4月13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为改选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监事,通知中还列明了会议地点、参会人员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再次通知陆振标于4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事项。2015年4月13日下午2时,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银亿外滩大厦1401室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实际到会人员为史亚萍,会议通过如下决议:“免去陆振标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选举史亚萍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任期三年。免去史亚萍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陆振标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原告史亚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5年4月14日,原告将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邮寄并发函至陆振标,要求其遵照履行上述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和会议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已经在会议召开前15天就会议事项、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另一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超过半数及其决议,现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变动备案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博而特压铸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