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博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张博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387号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6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娜,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博生.委托代理人:张姝,与被告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博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