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黄某丁、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福州市鼓楼区某大厦成立天廷公关国际福州有限公司,后分别招聘了被告人颜某与吴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杜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颜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业务员上下班签到及督促业务员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其间,王某甲、何某、杜某、陈某等人按照公司安排,利用台湾诈骗团伙人员搜集、整理、提供的台湾籍客户资料,冒充事先编造的台湾模特身份,用模拟台湾地区的电话号码与台湾地区的被害人余某甲等人联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和好感后,由台湾的诈骗团伙人员另外安排人员与被害人见面,进而以家中困难、父母生病、自身需要进修学习、业绩需要提升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余某甲等人的钱财。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颜某在天廷公关国际福州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期间,该公司先后骗取台湾籍被害人黄某甲的台币6500元、黄某乙的台币6500元、胡某的新台币25000元、萧某的新台币5000元、陈某的台币25000元、叶某的台币6000元、张某甲的台币13000元、黄某丙的台币3650元、张某乙的台币47600元、林某的台币55000元、余某甲台币68000元,以上折合共计人民币55585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28100元(按案发时折算为台币104000元)。另有赃款台币106000元已由同案人黄某丁、杭某通过台湾基隆地方法院调解并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余某乙、陈某。被告人颜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吴某提供的公司员工每日作业表、培训资料,同案犯王某甲提供的培训资料、客户名单,同案犯何某制作的业绩表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甲、张某乙、林某、杨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颜某及同案犯吴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何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王某甲对作案地点、被告人颜某及同案犯王某乙、杜某、何某、陈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台湾基隆地方法院调解文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投案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拨打电话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55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交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颜某退缴在案赃款人民币281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萧某、叶某、张某乙、林某、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