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门锁、翻窗等手段,进入本区亭林镇定业路XXX号XXX号楼XXX层其曾经工作过的上海耐滋亚克力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王倩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王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