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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仁与陈凤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刘俭,陈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徐仁,男,1933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三分场委三屯。被告:刘俭(刘大辉),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陈凤艳,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仁与被告刘俭、陈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俭(刘大辉)、陈凤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因种地用款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将当年利息5000元合计与本金给我出欠款欠据25000元,并约定2.5分(月利),当时约定2013年9月30日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将自家房照抵押给我,二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俭(刘大辉)、陈凤艳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欠据。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期限10个月,到期利息款5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并约定超期加利息25%。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5000元的欠据。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本案焦点主要为:二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款5000.00元计人民币25000.00元,此事实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约定逾期加利息25%,因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俭(刘大辉)、陈凤艳共同偿还原告徐仁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款5000.00元,计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款至判决生效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