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佳敏诉甘立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敏,甘立权,高鑫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刘佳敏,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付晓岩,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立权,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被告高鑫晶,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原告刘佳敏诉被告甘立权、被告高鑫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敏及委托代理人付晓岩、被告甘立权到庭参加诉讼,���告高鑫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敏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甘立权向她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同年11月18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550,000元,双方对于利息也有约定。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故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刘佳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借据一张、2013年6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光盘录音一份、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给被告汇款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50,000元。被告甘立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需要宽限一段时间。被告甘立权未���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鑫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分别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佳敏与被告甘立权是朋友关系,被告甘立权与被告高鑫晶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甘立权向原告刘佳敏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6月1日,被告甘立权再次向原告刘佳敏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甘立权为原告刘佳敏出具借据二张。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甘立权汇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5,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立权向原告刘佳敏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甘立权应予还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鑫晶亦负有还款义务。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立权、高鑫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佳敏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月1日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2013年6月1日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11月18日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甘立权、高鑫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