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6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闫烁与贾成章、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烁,贾成章,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648-1号申请执行人闫烁,农民。被执行人贾成章,居民。被执行人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贾成章,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闫烁与被执行人贾成章、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3905号民事判决书:贾成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硕借款本金7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6元,由贾成章负担。因被执行人贾成章、徐州顺达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闫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资产已被另案查封,因执行处置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资产已被另案查封,因执行处置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64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