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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楼鹏与金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鹏,金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楼鹏。被告:金苗苗。原告楼鹏诉被告金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鹏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苗苗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金苗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金苗苗向原告楼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告楼鹏催讨,被告金苗苗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楼鹏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金苗苗向原告楼鹏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苗苗未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楼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苗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苗苗归还原告楼鹏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