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周某。被告倪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她与倪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于1989年5月20日生儿子倪某乙,已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居住在一起,相互了解甚少,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互不理睬。无奈,她只能于2015年5月初搬出另外租房居住,但倪某甲仍置之不理,双方根本没有任何联系。至此,她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倪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于1989年5月20日生儿子倪某乙,现已成家,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周某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周某、倪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周某与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注意处理家庭事务的方式方法,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倪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漠视双方的夫妻关系,但本院为家庭和谐考虑,对周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也希望倪某甲对夫妻关系的改善能作出积极反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周某与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