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田永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非法强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172号原告:田永,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徐静,系辽宁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昆,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崔勇,男,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在于洪区杨士街道甘官村承包土地,并进行了农业设施建设,2014年被告对上述设施进行非法强拆,且该强拆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的建筑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已经被本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单独提出赔偿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对田永作出了沈于新补(2014)第(3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财物作出了补偿。原告没有针对上述补偿决定提出诉讼或复议。本院认为,于洪新城经济区管委会针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包含了本次诉讼中的财物,且该房屋补偿决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为有效的行政决定。故原告因强拆行为引发的财产权益已经被该补偿决定所羁束,原告起诉已与强拆行为无财产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