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钱明保与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钱明保。委托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工业园山峰入口处。法定代表人程燕凌。原告钱明保诉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保的委托代理人张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明保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9824.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计人民币45324.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外道路保洁工作,2014年11月4日15时13分许,钱仁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金陵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路口右转弯时,撞击在非机动车道内正进行保洁工作的钱明保,造成钱明保受伤。原告钱明保于同日入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至2014年11月18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0324.98元。2014年11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钱仁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明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钱仁琴已支付原告钱明保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50324.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钱明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自身并无过错,故原告钱明保要求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324.98元,依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凌阳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钱明保医疗费人民币4532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四日书记员 张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