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水某某、张丁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某某。辩护人叶亚军,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丁。被告人潘某。辩护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及辩护人叶亚军、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第一节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水某某和张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到上海市延庆路、华亭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三林路附近茶室,并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追债。当晚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趁被告人水某某在加油站加油之际,逃离后报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伤和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王某某、蔡某某、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第二节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徐某某非法拘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期间被告人水某某、张丁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证人张丙、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潘某、朱某均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水某某、张丁有劣迹,被告人潘某有前科,量刑时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殴打情节,均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量刑时有所区分;另外根据被告人朱某的家庭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