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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闾芦生与李东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闾芦生,李东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闾芦生。委托代理人叶兰芳。委托代理人倪东先,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然。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委托代理人顾国寿。上诉人闾芦生与被上诉人李东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黄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闾芦生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闾芦生起诉称:闾芦生与李东然系邻居关系,闾芦生在西,李东然在东。双方房屋中间的巷道属于闾芦生的宅基地,是闾芦生建房时留出修缮房屋的,后来李东然砌围墙将巷道封起来。因闾芦生地势比李东然地势高,李东然将砖块堆放在闾芦生的宅基地上以阻止雨水向东流。闾芦生曾多次要求李东然清除围墙及砖块未果。闾芦生认为李东然侵犯了闾芦生的宅基地使用权,给闾芦生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决李东然立即将堆放在闾芦生宅基地上的砖块清除(占地约7.6㎡),赔偿损失45624元,并承担诉讼费。李东然答辩称:闾芦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闾芦生不应起诉李东然。双方的围墙不在一起。李东然房屋西侧巷道是李东然翻建房屋时留下来的,是李东然自己的巷道。原审经审理查明:闾芦生、李东然系同村邻居关系,因双方房屋之间及屋后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现闾芦生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一审审理中,闾芦生变更诉称事实为:李东然的砖块及围墙堆放和建造在闾芦生的自留地上。另查:1994年以来,闾芦生未实际取得双方诉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闾芦生与李东然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闾芦生主张诉争的土地自1994年就应归其使用,并据此要求李东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因闾芦生未能提交该土地已实际交付给其使用的充分证据,即其未实际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闾芦生的起诉。上诉人闾芦生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闾芦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取得本案讼争自留地的使用权。本案讼争的土地系泰兴市黄桥镇东闾村分配给闾芦生的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登记造册,并由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管理。本案讼争土地在上诉人闾芦生翻建房屋之前,也就是在闾芦生取得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时,东闾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已经将讼争土地交由闾芦生家长期使用,由于李东然的侵占而导致闾芦生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黄桥镇东闾村村民委员会为处理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村委会的登记丈册,并通过多次丈量确认后,出具了《关于叶兰芳与李东然界址反映》,该证据能够证明闾芦生已经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足以证明李东然侵占闾芦生自留地的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性质上讲,农村自留地等同于承包地,但政府对于自留地至今未颁发任何证书,只是由所在村委会登记丈册上进行记载。本案李东然侵占闾芦生自留地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法判决支持闾芦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东然答辩称:李东然使用的土地是合法的。李东然使用的土地是1994年由闾某甲组织人员根据墙缝划直线确定的;划界时,也是由闾某甲在界上栽了两个界棵,二十多年来还完好如初。上诉人闾芦生认为李东然占了他家土地也是根据这个界棵,完全没有道理。闾芦生提供的证明有涂改,“20公分下的墙脚”是后来添加的,该证明是伪证。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闾芦生主张,房屋后的讼争土地系1994年泰兴市黄桥镇东闾村闾某甲等人丈量,李东然定界址(当地方言为定棵),后来李东然将界址向西移了,导致李东然占有闾芦生讼争土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闾芦生与李东然就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特别是双方对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界址存有明显争议,故双方应首先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现闾芦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对于闾芦生上诉提出的有关东闾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叶兰芳与李东然界址反映》问题,因该材料中证人闾某甲、闾某乙、闾某丙等人均未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材料存在添加内容,故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闾芦生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