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范有军与陈义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军,陈义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206号原告范有军。委托代理人冯海龙,扬州市广陵区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义林。原告范有军与被告陈义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与人民陪审员袁旭红、高海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价值16000元APP软件PC网站,2015年1月20日前如不交付定作物,应返还预收的16000元,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收取11500元。然而约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作款16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定作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价值16000元的APP软件及网站,同时用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前如被告不能交付定作物,应返还预收款16000元及相关费用,还证明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收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24日共向原告收取11500元的相关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商业模式的软件APP、PC、微商城网站平台;成交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如被告不能交付,退还16000元,违约金10000元。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定作款11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定作的软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定作软件,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费用是11500元,要求返还1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有军定作款115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袁杰民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飞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