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甲,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乙,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吴某甲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月份,原告和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见面时原告给付吴某甲见面钱29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66000元,见面、送帖购买礼品花费2600元,送好时给付送好礼金1500元,吴某甲外出打工给其路费1000元,去医院探望吴某乙花费600元。后吴某甲单方解除婚约,主观上有过错,应当返还彩礼,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被告返还20000元,其余部分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65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代理人对赵振营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张建军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张建文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款765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的证人系男女双方的介绍人和订婚时的在场人,了解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有关情况,其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29000元、过大礼66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返还20000元后,余款未返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5000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0元,被告已经返还的20000元,应予减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原告负担512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