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与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钟乐平。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光毅,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辉晟鑫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晟鑫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堇青石(陶瓷原材料)。2015年7月17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8173元。由于拖欠货款时间较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81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豪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查询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被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长期销售堇青石(陶瓷原材料)给被告。2015年7月17日经过对账,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08173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查,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豪帮公司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但原告所举的对账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豪帮公司欠原告货款2808173元。该对账明细表没有约定被告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808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266元,减半收取14633元,由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景文民事判决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钟乐平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信江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辉晟鑫耐火材料经营部诉称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黄永军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谭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