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包阿元与杨明春、杨明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阿元,杨明春,杨明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包阿元。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春。被告杨明尧。委托代理人杨明春,系其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包阿元诉被告杨明春、杨明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阿元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告杨明春即被告杨明尧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春,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阿元诉称:2013年10月19日17时43分许,被告杨明春驾驶被告杨明尧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瓜沥镇党山井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岭路与碧苑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075.53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天×93天)、营养费12000元(50元/天×240天)、护理费77857.45元(住院期间8615元+44513元/年÷365天×27天+出院后至定残前44513元/年÷365天×533天)、残疾赔偿金19373元(19373元/年×5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家属住宿费及伙食费3000元,共计400155.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9000元,尚余损失321155.98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杨明春、杨明尧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21155.98元;2.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根据票据,住院费金额应为223460.53元,门诊费金额为4517元,认可前两次住院及门诊费,第三次住院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2015年1月2日的诊断证明上写明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该次住院费6458.93元不予认可,故总的医疗费应为221518.60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535.60元;后续医疗费,要实际发生后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85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30元/天;护理费,时间和标准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胫腓骨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的年龄,时间认可100天,标准认可12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发票与门诊时间不对应,酌情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7000元;家属住宿费及伙食费,不予认可;财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保杭州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杨明春、杨明尧辩称:杨明春与杨明尧是兄弟,杨明春借用了杨明尧的车辆。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杨明春垫付了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春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路口未让行人先行,负主要责任;原告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伤在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85天,其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胫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桡骨骨折、眼眶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21日评定原告因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达8根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明春驾驶的登���所有人为杨明尧的浙A×××××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项目类:医疗费,原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日在整形科住院系因“右面部角化棘皮瘤伴异性增生”,该次住院与车祸伤无直接关联,相关费用予以剔除,根据有效票据,原告自付221554.78元(含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4元),被告杨明春垫付的急诊费,姓名虽为“包阿友”,但病历号与原告门诊病历号一致,予以认定,计829.30元,医疗费合计222384.08元;后续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体内固定物可根据病情预后决定是否拆除,拆除费用约需40000元,具有风险”,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第一次住院费中已计费的伙食费14元,为4236元(50元/天×85天-14元);营养费,酌定4500元(50元/天×90天);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常用物品及拐杖费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定,但“诺和笔”系用于糖尿病相关治疗,与车祸伤无关,不予认定,计289元。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231409.08元。(二)伤残项目类: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按其主张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伤情、年龄,酌定14634.41元(44513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373元(19373元/年×5年×2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1800元;家属住宿费及伙食费,因原告不存在去外地就医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80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目类损失合计43807.41元。(三)财产类:鉴定费,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计1200元。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76416.49元。其中,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杨明春已预付原告现金69000元,垫付急诊费829.30元(该款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用品收据、拐杖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被告杨明春、杨明尧提交的收据、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医疗费票据中含44751.10元,加上医疗辅助用品289元,本院认定非医保医疗费用为45040.1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类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伤残、财产类损失未超交强险限额,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7.41元【非��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3807.4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衡量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人杨明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免赔项目非医保医疗费后,赔偿149095.18元【(276416.49元-55007.41元-非医保费用余额35040.10元)×80%】。保险合同不赔部分,由侵权人杨明春按责承担,计28032.08元(非医保费用余额35040.10元×80%)。已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阿元事故损失55007.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包阿元事故损失149095.18元,合计204102.59元;二、杨明春赔偿包阿元事故损失28032.08元;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和杨明春已预付的69829.3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包阿元15230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包阿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包阿元负担1609元,杨明春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