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618号原告江阴市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萧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梅国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晖,公司职员。原告江阴市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开展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材料。双方共发生金额为7547690元的往来,被告滚动结算、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有余款245141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5141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经与被告财务部门对账核实,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44069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5096275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4441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持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设备,并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从2010年5月3日至起诉之日时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440690元;被告则以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共支付货款5096275元,余款2344415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344415元,并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5月发生船用设备买卖往来,至诉讼时仍拖欠货款2344415元未付,该事实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等证据佐证,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441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阴市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4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