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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铁岐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岐。委托代理人:张大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上诉人王铁岐因与被上诉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铁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成,被上诉人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铁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铁岐是八道壕煤矿职工,工种是采煤工,于2013年5月23日因工受伤,于2013年9月13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由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够定级,又于2014年2月17日由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够定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八道壕煤矿破产,王铁岐的伤后工资是2,587元,之前的平均工资是6,192.91元,王铁岐在工伤期间没有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治疗期间的待遇。王铁岐在2014年6月24日领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3,631元,因为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清算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为维护王铁岐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审法院法院依法判令清算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向王铁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876.83元(6,192.91元(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13年工龄=80,507.83元-33,631元(清算组已支付));判令清算组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向王铁岐支付停工留薪差额40,776.47元(6,192.91元(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115.27元(清算组已支付)×10个月停工);由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清算组一审答辩称:一、关于王铁岐要求清算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清算组工作人员重新计算,王铁岐应得的补偿金与2014年6月24日王铁岐在清算组处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一致,为33,631元。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不存在任何差错。并且王铁岐在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的签字和领取行为,表示对清算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方法和标准表示认可。二、关于王铁岐要求清算组给付工伤待遇,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及13年工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清算组认为王铁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王铁岐的工伤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33条的之规定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和治疗,不属于法定的停工留薪期。王铁岐在2013年11月27日的评残鉴定中被定为不够级,并且为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的工伤。王铁岐在2013年6月之后就没有出勤,既然王铁岐无需医疗依赖,按照法律规定那么王铁岐就应该返岗上班,王铁岐没有返岗,八道壕煤矿还向王铁岐支付基本工资已经是对王铁岐的照顾。因此,清算组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向王铁岐支付其请求的工资差额和13年工龄补偿金的差额。另外,王铁岐在工伤前八道壕煤矿按照企业规定对王铁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工资收入高低是与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强度及工作量大小,以工分计量和所在单位的生产经营效益及全矿整体生产任务效益的完成情况挂钩,也就是说按贡献大小支付应得工资报酬。王铁岐负伤期间按照阜矿劳字(2010)236号文件规定,八道壕煤矿已经支付王铁岐负伤治疗及休工期间原岗位工资、津贴及各项保险待遇,八道壕煤矿没有克扣王铁岐的工资。清算组认为王铁岐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铁岐在黑山仲裁机关没有完成全部的仲裁,按照法律规定没有仲裁前置。综上,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铁岐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王铁岐在使用单体支架过程中,单体将头部碰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31日,八道壕煤矿安全监察处出具工伤证明,2013年9月13日,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下达《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结论为王铁岐的致残程度为无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4年2月17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王铁岐下达《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结论为不够定级。2014年5月,清算组向王铁岐发放八道壕煤矿员工个人信息汇总表,依据汇总表内容记载,王铁岐工龄为12年4个月,2013年4月-2014年3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此后,王铁岐向八道壕煤矿提出申请,申请参加破产,解除劳动合同,领取补偿金。2014年6月24日,清算组作出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审批表记载王铁岐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经济补偿金总计33,631元(13年工龄×2,587元),王铁岐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并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33,63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王铁岐因头外伤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王铁岐于2014年11月10日向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清算组支付工伤休养期间未按原工资待遇给付的工资42,830元,及按伤前工资计算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5,190元。同日,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及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又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一案,该案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继续清算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应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或出院后有医生医嘱的休养期间,王铁岐自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时,出院情况记载为治愈,但一直未返岗上班,其虽主张自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后,又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中记载,王铁岐无医疗依赖,故王铁岐出院后未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的待遇,故对于王铁岐主张按照伤前标准发放未返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铁岐主张应按伤前工资重新核算经济补偿金一节,王铁岐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补偿金,对于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记载的王铁岐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87元并无异议,表明王铁岐对审批表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平均工资标准、工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并且王铁岐已经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王铁岐同意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八道壕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自治行为,其意思自治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因此,王铁岐在《矿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并实际领取补偿金后,无权再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提出其他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铁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铁岐负担。王铁岐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清算组向王铁岐支付停工留薪差额40,776.4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16元。1、一审法院认定王铁岐伤后未返岗原因有误,王铁岐受工伤后,医疗、停工、工伤认定等行为均为清算组指令,应保持王铁岐工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王铁岐在《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清算组存在欺诈和胁迫。3、清算组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办发(2000)11号﹥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破产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清算组没有按照2013年1月-12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而是按照2013年4月-2014年3月计算。清算组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王铁岐于2013年5月23日受伤住院,5月30日治愈出院,之后未返岗上班,也没有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且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为不够定级,无护理、医疗依赖。故王铁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待遇。2、王铁岐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对于计算方式、工资标准、工龄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王铁岐出院情况“神志清楚,语明。双侧瞳孔等大同圆,直径约3.0㎜,对光反射灵敏,伸舌居中,无项强。头部创口愈合良好,周围肿胀,触痛明显。颅神经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四肢肌力均可活动。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病变随诊定期复查”。本院认为,王铁岐于2013年5月23日因工伤入院治疗,5月30日出院记录中未记载需继续治疗,王铁岐亦未提供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且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结论通知单中记载王铁岐无医疗、护理依赖,则王铁岐出院后未上班期间不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对王铁岐主张按照伤前标准发放未返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铁岐签字的《破产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审批表》中,明确记载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注明“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王铁岐在签字前并未就该审批表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并已按照该审批表所载明的数额实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王铁岐上述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义务处分的自治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铁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维良审 判 员  唐云涛代理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梦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