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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黄某甲,淮安市洪泽县蓝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友仁、尹殿荣(实习),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左建军,自由职业。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友仁,被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建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双方仅20岁,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黄某乙。由于婚前基础差,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在孩子7个月后便外出打工,从未亲自照顾女儿。现因女儿面临上小学,原告户口在和平镇,为了让女儿获得更好的教育,原告及家人决定让女儿在淮安市区上学,便要求被告回家带女儿上学,但被告竟然提出要求原告给付报酬的荒唐要求。综上,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从结婚起,对家庭和孩子就未尽到责任。女儿出生后,我一直在家照顾小孩,原告也不给我生活费,我无奈只得在女儿1周岁后外出打工。后因母亲骨折,我又返家照顾母亲。2011年过年后,我又外出打工,每年也回家几次看望女儿。现在我已经回淮安了,为了女儿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左某甲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5年7月左右,原告家人与被告联系让其回家带女儿在淮安市区读小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每年给付其3万元的生活费,引发双方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左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常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以致遇到事情未能有效沟通,妥善处理,引发双方矛盾。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