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与被告陈宝埕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陈宝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9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2544-8。负责人陈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瑞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秋菊,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职员,住尤溪县。被告陈宝埕,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尤溪支行”)与被告陈宝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尤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埕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尤溪支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领取信用卡并激活使用,信用额度30000元(人民币,下同)。此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3月17日,共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778.92元、费用2406.93元、利息2617.48元,合计34803.3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34803.33元(其中本金29778.92元、费用2406.93元、利息2617.48元,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止)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37848.39元(其中本金29778.92元、费用4456.37元、利息3613.1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被告陈宝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金卡)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0元,并承诺已阅读并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且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规定(原告邮储银行尤溪支行为甲方、被告陈宝埕为乙方):1.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4.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等。2013年6月14日,被告领取信用卡并于2013年6月24日激活使用。被告持此信用卡通过消费等方式透支,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达11期,累计透支本金29778.92元、费用4456.37元、利息3613.10元,合计37848.3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交易明细》、《逾期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与原告达成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原告的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7848.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埕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778.92元、费用4456.37元、利息3613.10元,合计3784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陈宝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青人民陪审员 张天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智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