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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学与闫振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闫振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582号原告王学,男,195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生(原告王学之子),1988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闫振春,男,193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凤成(被告闫振春之女婿),1963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王学诉被告闫振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生,被告闫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凤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诉称: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并对原告大骂,继而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先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顺义区法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骨骨折、皮肤挫伤。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报警,顺义区张镇派出所出警。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就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43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8400元(800元/天×23天)、交通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振春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原因是由于2015年4月12日下午原告酒后到被告家里滋事引起的,双方属于互殴,原告向被告丢杯子没打中,被告还击用杯子砸中原告鼻子导致出血,看见原告出血后被告第一时间叫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住院两天一晚,期间被告妻子一直陪护原告,被告还垫付了2197.96元医疗费,原告经治疗后出院,原告起诉状中没有写明地点和原因,这说明原告理亏;被告不同意原告800元每天的误工标准,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了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告也没有社保和纳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认可原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故被告垫付的超出被告责任部分的医疗费要求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姐夫。2014年4月12日下午,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被告家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拿起杯子朝原告砸去,砸到原告脸部,导致原告鼻子出血。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医。2015年4月16日,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张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了此事。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张镇派出所调取了涉诉纠纷治安卷宗材料,庭审中原告对此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被告称当天是原告先拿杯子砸被告,被告才砸原告的并就此主张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系原告之姐、被告之妻,事发时在现场,其当庭陈述如下:“2015年4月12日下午14点,原告从张镇喝酒回来来我家出的事情,原告及其外甥陈×来我家喝水,然后原、被告就骂起来,原告先把茶杯扔向被告打到被告手上了,然后被告就还击用茶杯把原告鼻子打出血了,然后我让陈×打电话给原告家人,然后我们找救护车把原告拉到医院住了两天一宿”;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告。庭审中,原告就其医疗费、鉴定费主张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书、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就其交通费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四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交李国民、史振勇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被告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原告因车祸没有工作,因而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称自己事发时不满60周岁,能干活,在干拉鱼的活,也没有领退休金或养老金。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4月16日报警,双方之纠纷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张镇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被告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医院CT口头报告单、北京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北京市平谷区门诊处方、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就医及垫付2197.96元医疗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应当理智、冷静地处理问题,避免激化矛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使用暴力行为持物品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主张原告先动手砸被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系被告妻子且其证人证言与被告答辩意见有较大出入,结合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误工时间提交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以医疗机构意见载明的休息天数为准,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进行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623.4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200元/天×20天),以上合计为7323.43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王学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闫振春负担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