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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曾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曾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86197680-6。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友生,系该行职员,。被告曾露,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曾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友生、被告曾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曾露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透支款本金72199.07元,利息1200.99元、费用4409.9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银白金信用卡透支本金72199.07元及利息、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费用为5610.94元,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的规定计算)。被告曾露辩称,欠款属实,就是希望银行能考虑少些利息和费用,这样我就能尽快凑钱来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曾露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取得原告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后,用于刷卡消费及取现。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透支款本金72199.07元,利息1200.99元、费用4409.9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银行卡欠款上门催收档案、电话催收档案、交易流水查询单、逾期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曾露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应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露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透支款本金72199.07元及其利息、费用(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费用为5610.94元,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曾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婷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