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清河谊腾宾馆106房间内,使用剪刀剪行李箱的方式,窃取室友被害人吴×(女,25岁)钱包1个(未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款物已起获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