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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培英与丁浩铨、韦秋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培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永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浩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秋夏。再审申请人施培英与被申请人丁浩铨、韦秋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650号、本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培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丁浩铨的出租房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所敷设的电器线路也未采用金属管套或PVC阻燃管保护,导致冰箱连接线发生故障时,未能及时切断电源,从而引发火灾事故。被申请人丁浩铨将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韦秋夏等人使用与本次火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丁浩铨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应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房屋为木质结构但未能尽提醒、防范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丁浩铨、韦秋夏连带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1462元,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用。被申请人丁浩铨答辩称:漏电保护器与本案无关,本案为火灾事故,非触电事故,冰箱短路后火星已经出现,是无法通过漏电保护器消灭火星的。出租房的线路采用了护套线,符合消防要求。关于监管责任,房屋已处于出租状态,被申请人是无法监管租客所购买的冰箱。本院认为,申请人施培英主张被申请人丁浩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电线PVC阻燃管保护为火灾主要原因,丁浩铨与租客韦秋夏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就法理而言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其核心是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为不可缺的原因,缺少任何一个行为都不能造成这种结果,如果缺少这个行为仍然会造成这个损害,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据原审证据材料,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的鉴定结论为电冰箱及其连接线路电气故障起火所致,鉴定结论明确具体,系租客韦秋夏所购买的冰箱质量问题引发起火。被申请人丁浩铨是否安装了漏电保护器并不是直接原因,缺少这个行为依旧能引发火灾。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丁浩铨与韦秋夏共同侵权,理据不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施培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培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