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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芳与吴月华、潘宝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吴月华,潘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田芳。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月华。被告:潘宝妹。委托代理人:吴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继荣。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芳与被告吴月华、潘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吴月华,被告潘宝妹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芳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吴月华驾驶被告潘宝妹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与机电路叉口,因右转弯借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湖公交认字第1402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还需误工、护理、营养补偿及建议后续治疗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月华、潘宝妹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598元[其中:医疗费5019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60”000元/年÷12月×5月=”25”000元;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30天=”3”709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2元/年×5年×10%÷3人=”3”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27673元,医疗费项5919元,伤残赔偿项(120754元-110000)×90%=”119”679元,车损1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吴月华、潘宝妹应承担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月华、潘宝妹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吴月华在交警队交款5000元,交给原告田芳现金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田芳诉请的赔偿部分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统筹医疗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且其母亲应该有退休工资收入,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车损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责任比例应按30%和70%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15时,被告吴月华驾驶苏K×××××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与机电路叉口,因右转弯借道行驶时,与逆向行驶由原告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5019元。同年11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湖公交认第1402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月华借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芳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为1月。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月华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纳抢救费预付款5000元(原告未领走),交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认定: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宝妹。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再认定:原告田芳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前在湖州杨家埠矿山企业服务中心就业。原告母亲郑秀春,1933年2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红丰新村14幢,共生育二女一子。以上事实,由原告田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吴月华提交的交款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吴月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月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8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宝妹作为苏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吴月华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苏K×××××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苏K×××××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为5019元;2、营养费,本院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3、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认为以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酌定为13876.44元(33766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为3658.60元(44513元/年÷365天×30天);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4544.67元[残疾赔偿金项(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项(母亲22552元/年×5年×10%÷3人)];6、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的受损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核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经本院核准应计算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15198.71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中: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统筹医疗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所涉医疗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认定一节,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母亲应该有退休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且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5198.71元(含医疗费5019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876.44元,护理费3658.60元,残疾赔偿金84544.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吴月华已支付的款项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款项5000元,由被告吴月华自行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苏K×××××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5198.71元,其中直接支付田芳赔偿款114198.71元,支付吴月华先期垫付款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田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6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2661元,由田芳负担139元,吴月华、潘宝妹连带负担127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