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光强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4637号罪犯刘光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9)青白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45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27分。另查明,罪犯刘光强被处罚金1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