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566号原告刘建民,男。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永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被告张立宏,男。原告刘建民诉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及被告张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将16.8吨废钢球以每吨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立宏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钢球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钢球款28500元,支付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29500元。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废钢球出售给张立宏,此款应由张立宏给付,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租赁给被告张立宏,该款与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立宏辩称:2014年9月份开始,我租赁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车间,袁士国是我的业务员,通过袁士国与原告相识,原告将废钢球出售给我,当时约定我继续经营车间就将废钢球留下,如果我不经营车间,原告将废钢球拉回。现在车间亏损,我同意原告将废钢球拉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1枚,证明原告将16.8吨废钢球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欠原告钢球款28500元。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据有异议,欠据没有加盖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张立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刘建民将16.8吨废钢球出售给被告张立宏,废钢球每吨1700元,合计价款285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张立宏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8500元的欠据一枚,注明:此款2015年5月30日前还完。此款被告张立宏未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8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209.88元(28500元×5.6%/365日×48日)。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宏欠原告刘建民钢球款人民币2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立宏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宏支付欠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钢球的买受方为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因其提交的欠据仅有被告张立宏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钢球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宏未按期限支付欠款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宏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数额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宏辩称,因车间亏损要求原告将废钢球拉回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民钢球款人民币285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9.88元,合计人民币28709.8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华瑞盛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刘建民负担7元,由被告张立宏负担262元;保全费315元,由被告张立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