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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春红与吕加喜、吕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红,吕加喜,吕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胡春红。委托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黄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加喜。被告:吕高亮。原告胡春红与被告吕加喜、吕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被告吕加喜、吕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红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钢木门线条业务往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供应钢木门线条若干。截止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为此,两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有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加喜答辩称:(1)当时厂房拆掉了,厂里的账目比较混乱,37万元是凭记忆估算;(2)原告从厂里运走的货物,该部分货物价值没有扣除。被告吕高亮答辩称,对于37万元这个金额,我不是很清楚,以吕加喜认可的金额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吕加喜、吕高亮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7万元的事实。被告吕加喜、吕高亮未对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钢木门线条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货款叁拾柒万元(370000.00元),情况属实”。此后,两被告未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春红与被告吕加喜、吕高亮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加喜提出“对账单出具后,原告从其厂里运走货物,款项没有扣除”的抗辩意见,原告认可“对账前有少量货物退回,且已在对账时予以扣除”,因被告吕加喜未提交对账后存在退货的证据,故对被告吕加喜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加喜、吕高亮支付原告胡春红货款3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吕加喜、吕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