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安徽合富辉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起亚越野车沿本市蜀山区西一环路由北向南行至五里墩立交桥上桥口附近时,碰到马路中心护栏,护栏倒地时又碰撞到崔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皖A×××××号出租车,造成两车及道路中心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依法将涉嫌酒后驾驶的孙某带至解放军105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9mg/100ml,即孙某属醉酒驾驶。另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崔某自愿与被告人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孙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另孙某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道路护栏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其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孙某醉酒的程度,以及其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