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魏某某、鹞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鹞某某,无业。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鹞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鹞某某窜至贵阳市花溪区田园南路西冲路口,持刀威胁行人石某某,强行抢走一部价值3738元的OPPO手机和现金35元。另查明:发现被害人在路边后,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通过商议且喊上被告人鹞某某一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间魏某某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唐某某上前抢走被害人的OPPO手机后与魏某某一起将被害人从路边拖到地下通道内,鹞某某将被害人挎包和行李箱转移到地下通道内;随后,唐某某持刀控制住被害人,魏某某从行李箱内搜到一部小米手机并交给鹞某某,鹞某某从挎包内搜到45元人民币。得手后,鹞某某将小米手机及1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在徒步前往花溪的路上被接到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鹞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青岩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5)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某提议并主导实施抢劫,系主犯;被告人鹞某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但作用、地位区别于前述两名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鹞某某在参与实施抢劫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情况,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