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323号原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111554-3。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峰,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运输公司)因与被告郑峰、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郑峰为了购买车辆,向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光明运输公司及被告张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峰没有还款,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还款,并将原告划入了黑名单,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峰支付偿还贷款及利息5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峰未答辩。光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峰于2012年6月13日向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本息连带担保。5、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00元。6、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8月20日改制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光明运输公司所提供证据1、2、3、4、5、6,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郑峰为了购买车辆,向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光明运输公司及被告张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郑峰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8月20日灵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郑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为被告郑峰向安徽灵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00元。被告郑峰没有向原告光明运输公司偿还为其垫付贷款及利息55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开庭前),原告光明运输公司撤回了对被告张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举证及起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峰应当偿还原告光明运输公司为其垫付贷款本息。被告郑峰在指定的期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5100元。二、驳回原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学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