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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冬雅与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冬雅,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胜,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芜湖县。原告王冬雅诉被告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雅及委托代理人许玄与被告马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做钢材生意,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被告因做芜湖县公安局大楼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1年8月20日,共欠原告19642元货款。之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手头紧为由推诿,始终没有给付钢材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96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应该找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2.欠条不是我打的,应该谁打欠条找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之弟马淮生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欠原告钢材款19642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不是我打的。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马胜挂靠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县公安局综合楼期间,委托其弟马淮生作项目副经理,负责工地的材料购买。2011年8月20日马淮生向原告购买钢构镀锌管时,向原告出具19642元欠条一张,注明公安局工地使用,后被告对此货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欠条出具人马淮生系被告项目部副经理,负责该项目部的材料工作,马淮生在项目部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被告挂靠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县公安局综合楼,因此对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给付。被告辩称此款应由芜湖天民建设有限公司或马淮生给付的辩解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冬雅货款19642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