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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庆义,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义,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女儿。在同居期间,被告通过原告从其娘家借得现金123770元。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结束同居关系,被告虽承诺归还借款,但一再推托不予兑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3770元。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通过原告诉状中诉称的双方同居期间,被告通过原告从其娘家借得现金123770元,即使是有借款,原告主体也不适合,不应当由原告起诉。原告所称2013年4月借46000元、2013年7月借10000元、2013年11月借10000元、2014年7月借1117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6600元、光大银行刷卡8000元,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00元均不属实。2010年被告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鲁Q×××××)时原告给付的20000元,是一种为了结婚的赠予行为,而不是借款。在双方订亲时,被告给了原告现金10007元,买衣服时给了3000元,送日子给了6600元,结婚当天给了10000元,被告变相的把原告的20000元又给了原告,双方互有赠予基本抵销了。原告所述物品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返还。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27日生长女乳名“瑶瑶”,2014年11月8日生次女乳名“运琪”。后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370元、返还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大椅子八把、爱妻牌煤气灶一套、菜套一张、炊具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高压锅一个、豆浆机一台、存钱罐一个。庭审中,被告石某认可原告王某以下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大椅子八把、爱妻牌煤气灶一套、菜套一张、炊具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高压锅一个、豆浆机一台、存钱罐一个现存放在被告处并同意予以返还。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鲁Q×××××),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石某名下,现存放于原告王某处。庭审时,被告认可购买车辆时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另,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在价值约3万元。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就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诉至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5510号)。经过审理,本院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女瑶瑶(乳名)由被告石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同居期间所生次女运琪(乳名)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由被告石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运琪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按年度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的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被告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该录音内容不能清晰、完整的反映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的,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生育长女乳名瑶瑶、次女运琪,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的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其个人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由于双方共同生活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主张的部分财产因共同生活消费及子女抚养已经消耗,双方互相赠与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衣物等根据相关法律及民间习俗不应互相返还,其他物品本院根据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原则,结合共同生活期间及实际消费等情况确定。本院对于应分配的共同财产及应返还的个人财产有充足证据证明的予以处理,证据不足的财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大椅子八把、爱妻牌煤气灶一套、菜套一张、炊具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六床、高压锅一个、豆浆机一台、存钱罐一个;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号为:鲁Q×××××)归原告王某所有,因购车所欠原告之母宋玉花借款2万元由原告王某偿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赵修任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