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博兴县,捕前住户籍地,系××人。2012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晓丽,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勇静华,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汤建定,社区工作者。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晓丽、勇静华,手语翻译人汤建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威海40路公交车行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附近时,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趁乘车人赵某不备之机,盗窃赵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系××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罪名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李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威海40路公交车行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附近时,趁乘车人赵某不备之机,在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掩护下,从赵某随身携带的深棕色挎包中盗得现金4000元。另查,2015年3月14日7时许,威海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便衣侦察大队民警在市区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跟踪并在其准备逃离时将其抓获。再查,被告人李某听力一级××,无听觉语言功能。案发后,被告人之父李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自愿代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不存在自首或者立功情节;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李某之父李某甲代李某赔偿被害人赵某4000元的事实;4、(2012)沈铁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的××人证存根。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人,无听觉语言功能;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被害人赵某现金的经过。(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3月7日8时许��李某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乘坐40路公交车到市区,她在车后门附近,带着口罩,正好遇到另一个××男子,二人简单交流后,确定由××男子负责掩护,李某负责偷。李某看见一个40岁左右穿灰色羽绒服的女子,左手挎一个深棕色女士挎包,李某就靠过去,××男子遮住其他乘客的视线,李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作掩护,用手从那个女人包里偷了一沓钱,挺厚的,有三、四千元。被告人李某把钱给了××男子,下车后双方就分开了。(三)被害人的陈述2015年3月7日7时50分许,赵某从张村乘坐40路公交车到市区,站在车门附近,随身携带咖啡色女士挎包,旁边有个带着口罩的小姑娘,挎着黑色挎包靠赵某挺近,当时赵某感觉小姑娘动过她的包几次,觉得挺可疑但也没有看自己的包,一直到赵某从田村站点下车后发现包内现金4000元被盗,就到公交公司调取车内监控录像,发现是那个带口罩的小姑娘偷了赵某的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并全部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之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现又犯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