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新春、郭跃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新春,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46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庞新春。被告郭跃华。被告支亦宽。被告周留祥。被告庞满飞。被告吉亚俊。被告吉怀梦。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庞新春、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及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新春、吉亚俊、吉怀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庞新春向原告下属茭陵支行借款20万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32%,此借款由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新春未能偿还,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一、被告庞新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670.47元、利息及罚息26678.41元,本息合计218348.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跃华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表异议,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胡廷国将庞新春带到我家找我签字,庞新春说是替他做两万元的贷款,我在空白的材料上签了名字,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已替庞新春还了17641.39元的利息,我们是六个担保人,应该是六个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偿还。被告支亦宽辩称,对担保事实不表异议。借款人应该首先承担还款责任;就这笔贷款而言,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放贷过程中对借款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审查不严应该承担责任;其次担保人再承担责任。被告周留祥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我是在我家签名,且是在空白的材料上签字。在贷款未到期时银行就扣了我的款。被告庞满飞辩称,庞新春找我替他向银行借款20万元做担保,我就去银行签了字,对担保20万元事实不表异议。在办理此笔贷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存有过错,其在明知借款人庞新春欠银行贷款情况下仍然放贷,要不银行的信贷员和借款人以及我们担保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新春、吉亚俊、吉怀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庞新春向原告下属茭陵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年利率为12.95%,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21日结息;贷款资金支付为借款人取得资金,存入以下账户:户名庞新春,账户为62×××91;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理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划收。被告庞新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高学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庞新春在原告处开设的62×××91账户,当日被告庞新春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20万元,双方按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32%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借款逾期后,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庞新春在原告处开设的62×××91账户,被告庞新春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郭跃华、周留祥、庞满飞也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从被告郭跃华、周留祥、庞满飞帐户中扣收分别归还原告本息17642.33元、,从被告周留祥帐户中扣收3545.55元、,从被告庞满飞帐户中扣收7559.74元。嗣后,被告庞新春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郭跃华、周留祥、庞满飞、被告支亦宽、吉亚俊、吉怀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庞新春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91670.47元、利息及罚息26678.41元,本息合计218348.88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庞新春、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庞新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庞新春立的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单一份、原告单位的帐目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庞新春、高学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庞新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庞新春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9167047元、利息及罚息26678.41元,本息合计218348.88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经以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为被告庞新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庞新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履行担保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跃华辩称,我们是六个担保人,应该是六个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被告郭跃华辩解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跃华辩称,庞新春说是替他做两万元的贷款,其在空白的材料上签了名字,被告郭跃华对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故对被告郭跃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亦宽、庞满飞辩称,银行工作人员存有过错,要求借款人银行的信贷员应该首先承担还款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支亦宽、庞满飞的辩解无;就这笔贷款而言,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放贷过程中对借款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审查不严应该承担责任;其次担保人再承担责任。被支亦宽辩解要求银行的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支亦宽为被告庞新春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其辩解的按先后顺序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周留祥辩称在贷款未到期时银行就扣了其钱。被告周留祥对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及借款借据中约定,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1日结息,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帐户中划收,原告从保证人周留祥帐户中划收3545.55元符合上述约定,故对被告周留祥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满飞辩称银行工作人员存有过错,其在明知借款人庞新春欠银行贷款情况下仍然放贷,银行的信贷员和借款人以及我们担保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新春、吉亚俊、吉怀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191670.47元、利息及罚息26678.41元,本息合计218348.8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庞新春负担,被告郭跃华、支亦宽、周留祥、庞满飞、吉亚俊、吉怀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