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岑剑与佛山市聚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剑,佛山市聚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原告岑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0。被告佛山市聚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注册号440602000154744。法定代表人丁细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4236。��被告员工。原告岑剑诉被告佛山市聚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岑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工作人员黄雷聊天后得知风神A60车型有优惠,原告决定与另外两个湖南人一起向被告团购风神A60汽车。原告遂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银色风神A60汽车,包牌价为9.5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刷卡向被告支付1000元订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订金”1000元。合同签订第3天,原告在丰田店看车时,被告工作人员黄雷短信告知原告其所订银色车没货,可否更换其他颜色?收到短信后,原告当天即在丰田店另行订购车辆一台并交付订金。当天傍晚,黄雷又发信息告知原告,被告可以调回一台银色车,如车到店,请原告到店看车。2015年7月13日,被告将银色车调回后通知原告到店看车,原告遂到被告处看车并将其已在丰田店订购车辆之事告知了黄雷。7月15日,黄雷问原告是否要车,原告回复不要,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因被告称无银色车辆,原告才去订购其他车辆。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退还订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订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的定金为1000元,原告预付1000元为定金,而非订金;2、被告与原告沟通,能否更换其他颜色车辆,原告表示不同意更换后,被告积极从其他代理商处调回原告所订购的车辆,被告已��约履行合同,原告另购其他车辆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违约在原告,故其所交购车定金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风神牌A60豪华版1.6LAT银色型号的车辆一台,车辆包牌价95000元,预付定金1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买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交付上述双方约定的定金额作为购车定金,余额不足,必须在3天内交齐全部定金,否则视为买方违约,买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双方履约过程中,由于买方原因取消本合同,买方所交购车定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共同签署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刷卡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岑剑购买A60豪华版AT银色壹台订金1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沟通,告知其购买的银色型号车辆货源紧张并询问车辆颜色可否变更为白色或金色,原告表示不同意。收到原告答复后,被告与东风风神汽车代理商佛山市昊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调车,佛山市昊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调动一台A**豪华版AT银色车辆给被告后,被告立即告知原告合同约定的银色车辆已有现货,并通知原告前来看车。2015年7月14日,从佛山市昊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调取的银色型号车辆到达被告处。原告收到通知后前往被告处看车,并告知黄雷其在得知被告当时没有银色车辆货源时,已在丰田店另行订购车辆。另查明,原告名下持有丰田牌TV7167GL5小型轿车一台,车牌号码为粤E×××××,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新车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被告则称,被告已��原告调取车辆,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违约,1000元属定金故应没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新车销售合同》、银行卡消费单、收据、车辆调动单、原告的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究竟谁存在违约;2、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应否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已就汽车的型号、数量、价款、定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汽车购买方向被告支付1000元,表明原告以其行为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收到1000元款项后出具收据一张,虽收据记载收到原告“订金”1000元,但被告解释该1000元实际为合同所约���的定金,“订金”字样系笔误,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1000元款项予被告,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一致,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若存在违约,适用定金罚则的条款,被告称收据中“订金”字样系笔误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收据中所记载的订金实质为定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故双方可随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就车辆颜色的更换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后,便及时从第三方调取了原告所订购的车辆,可见被告以其行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在未明确要求被告一定时间内交付车辆,便擅自购买其他车辆并单方取消本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买方违约,则定金予以没收,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另行购买丰田小轿车,继续履行对原告而言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被告作为专门销售汽车的公司,可以将为原告所准备的车辆继续进行销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购车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解除权属形成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生效,因原告于开庭当天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亦到庭参加诉讼,故开庭当天视为解除合同通知的到达时间。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岑剑与被告佛山市聚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于2015年9月9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岑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