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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与李某某 、张某金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李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46号。负责人毛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柳、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张某金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6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29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及本息。另外,被告张某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对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1293.95元、利罚息2615.13元、律师费10695元,并且利、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张某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借款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人还款账户为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3、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前述借款是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9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9.5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11293.95元、利罚息2615.13元。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产生律师费106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被告李某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某自愿向原告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是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1293.95元及利罚息2615.1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及剩余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10695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代理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293.95元及相应利罚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为2615.13元,之后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律师费10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克文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