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宝祥与袁惠彬、朱柳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祥,袁惠彬,朱柳杨,陶卫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周宝祥。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袁惠彬。委托代理人袁惠康。被告朱柳杨。委托代理人陶卫忠。被告陶卫忠。原告周宝祥为与被告袁惠彬、朱柳杨、陶卫忠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华、被告袁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惠康、被告陶卫忠(暨被告朱柳杨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祥诉称,因被告朱柳杨拟对家中外墙进行翻新油漆,即找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陶卫忠计划施工,陶卫忠找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袁惠彬搭建脚手架。2014年9月18日,被告袁惠彬口头邀请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至被告朱柳杨家中搭建脚手架,当时工资未约定,一般按做一天算一天计,工资结束由袁惠彬结算工资。2014年9月20日下午,当脚手架搭建至第二层时,一层的脚手架铁丝突然断裂,原告随即跌落地面,同时被告袁惠彬跌落在原告身上。原告于当日至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8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8,906.59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惠彬之间为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柳杨让无施工资质的陶卫忠为其施工,应当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搭建脚手架的目的是为陶卫忠油漆外墙提供便利,陶卫忠亦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0,603.61元。原告周宝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院小结、出入院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交通费收据、陪护工派工单等予以佐证。被告袁惠彬辩称,原、被告系师徒关系,共同承建搭建脚手架小工程,两人共同施工,故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脚手架由师徒共同搭建,被告无任何过错,如果有安全隐患,原告应承担主要之责;况且脚手架铁丝断裂,造成两人共同跌落受伤,只不过受伤轻重不同。在原告受伤后,本被告积极联系救治,并垫付押金,出于师徒之情,本被告已经尽责尽力。另外,崇明地区零星小工程没有必要邀请有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原告施工多年亦无资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9条之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施工资质。且根据本被告的收益,人工加上材料费仅1,400元,基本无额外收益,若要求本被告赔偿,则收益与赔偿明显不符。故被告袁惠彬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柳杨辩称,其全权委托陶卫忠作为家庭装修的负责人,包括项目费用及脚手架的发包等一切费用,陶卫忠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年事已高,超过高空作业的年龄,自己没有按照高空作业标准违章操作,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有不可估量的责任。被告朱柳杨表示,脚手架搭建是发包项目,其作为发包方可予以适当补偿,但需合情合理。被告陶卫忠辩称,其非承包人,而是受被告朱柳杨委托,邀请被告袁惠彬搭建脚手架,其不应承担赔偿之责。另外,其个人交付原告的3,000元并非赔偿款,而是借款。被告陶卫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惠彬出具的收条及具名为“周宝祥”的收条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宝祥与被告袁惠彬均系农村闲散泥工,被告陶卫忠系农村闲散油漆工,三人均有多年从业经验。2014年9月,被告朱柳杨因家中楼房的天沟损坏,即委托被告陶卫忠负责修缮。被告陶卫忠即联系被告袁惠彬搭建脚手架,被告袁惠彬则邀请原告协同搭建。其中,被告朱柳杨修复天沟,其施工、费用均由被告陶卫忠全权负责,被告袁惠彬搭建脚手架,其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1,400元,原告搭建脚手架,其工资为点工,由被告袁惠彬发放。2014年9月20日上午,原告周宝祥、被告袁惠彬与一名小工万安共同至被告朱柳杨家中搭建脚手架,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因第一排脚手架铁丝断裂,被告袁惠彬自脚手架跌落,跌至原告周宝祥身上一起落地,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崇明县某医院门诊,于当日遵医嘱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肩胛骨骨折、胫骨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宝祥胸部及右肩部等处外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本院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袁惠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陶卫忠出借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关系及各自责任。被告朱柳杨委托被告陶卫忠全权负责天沟修复工程,朱柳杨为委托人,陶卫忠为受托人,朱柳杨表示陶卫忠行为的后果由其负责,于法不悖,可予准许。陶卫忠受朱柳杨委托,邀请被告袁惠彬搭建脚手架,朱柳杨与袁惠彬间形成承揽关系,陶卫忠邀请的朱柳杨无相应资质,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柳杨承担。至于原告周宝祥与被告袁惠彬间,原告认为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袁惠彬则认为双方均为点工,被告袁惠彬所收取的搭建费用1,400元,包括了大小工人工费、材料费,基本没有利润。本院认为,被告袁惠彬以1,400元价款承接脚手架搭建工程,并邀请原告参与施工,工资由被告袁惠彬发放,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惠彬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负有组织管理和劳动安全的保护责任,雇员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之责。原告作为具有多年施工经验的泥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然其未尽充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目前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周宝祥、被告袁惠彬、朱柳杨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各承担25%、45%与3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18,906.5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自负的医药费为16,857.57元,扣除280元的伙食费,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577.57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6个月,乘以原告平常收入每月3,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且每月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休息6个月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收入并无依据,本院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96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327.50元,即住院17.5天,每天133元,原告对此提供了陪护工派工单予以证实;另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乘以每日50元,两者相加计8,327.50元。三被告认为,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出院后护理天数,认为稍高,对于每日5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据此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327.5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认为系原告伤后往来费用,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票据。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既然请了护工,不应发生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1,050元,认为系家属陪护发生,原告住院17.5天,每天60元,但对此未提交相应票据。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即住院17.5天,每天2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住院发票上已有伙食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上的伙食费已经扣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即每日40元乘以60日。三被告均不同意按最高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25元,乘以60日,为1,5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059.52元,即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乘以原告生存年限13年,乘以系数12%。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被告袁惠彬认为原告主张13年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定残日期、伤残等级,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9,139元(为21,192元乘以12.5年乘以11%);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即50,000元×12%。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等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10、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2,010元,即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210元。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目合计74,200.07元。被告袁惠彬所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可在其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被告陶卫忠出借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宝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3,390元,扣除被告袁惠彬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尚需赔偿30,890元;二、被告朱柳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宝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2,260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元,减半收取计1,032.50元,由原告负担412.50元,被告袁惠彬372元,被告朱柳杨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