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居民,系莫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姚某某、莫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9时许姚某某驾驶鲁P×××××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沿原G105线由北向南行至华鲁街十里铺路口处时,与莫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定姚某某操作不当、莫某某违法转弯分别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0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轿车扣押,姚某某交纳保证金80000元,本院解除查封,该保证金通过先予执行给付原告作为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部、神志不清,伴有双外耳道、鼻腔流血、偶有抽搐,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胸部损伤、吸入性肺炎、皮肤挫伤,花住院费10926.79元;住院2天后被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花交通费800元,其他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耳双臂脑脊液耳漏、双侧肺挫伤,住院81天,花住院费215178.29元,出院情况:患者呈昏迷状、烦躁情况好转,自行睁眼,鼻饲流质饮食尚可,气管切开处愈合可,右侧肢体不自主活动,刺痛左侧肢体伸直,四肢张力稍高,患者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向患者家属讲明目前病情仍危重,治疗周期长,预后情况难以预料,需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加强翻身拍背排痰护理,转当地医院继续就诊,4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被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转回茌平县人民医院,花交通费800元,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肺部感染,住院108天,花住院费63601.62元,出院情况:左侧中枢性面瘫,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锻炼,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勤翻身拍背、门诊随诊。原告2014年4月3日被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聊城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花交通费900元,查体:担架抬入诊室,神经系统检查:神志不清、查体不能配合,颅神经外观正常、不能言语、不自主无目的呻吟,左上下肢屈曲畸形、右上肢不自主活动、右下肢屈曲、四肢肌张力增高,机体检查不合作,左上肢及双下肢肌力3级,余不能配合;被鉴定为:目前损伤属于一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受伤后需要长期2人护理,营养期约为6个月,近期应当康复锻炼等,近期内康复费用约为4000-5000元,远期康复治疗费无法确切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由其近亲属护理。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需2人护理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只需要生活护理,2人护理不符合现实,为此对原告伤残及出院后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重新组织鉴定,2014年9月在原、被告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原告体检:原告担架抬入检查室、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查体不能配合,鼻饲管在位,左上肢肌张力高、无有意识的活动,右上肢肌张力高、有不自主活动,颈前见气管切开瘢痕、阴部及臀部见有尿垫,双下肢肌张力高,明显肌肉萎缩,各腱反射消失,被鉴定为:目前遗有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一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之规定,结合本次临检查体示其日常生活将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实际状况,其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2100元。原告鸿运先锋牌冷藏电动三轮车及货品损失693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期间原告其他交通费500元,后原告购买多功能床、气垫床、折叠式轮椅,花费5050元。原告之子赵某甲,2004年7月3日出生;之母李某某,1947年12月3日出生,聊城市开发区广平乡丁莫村村民,共养育子女6人;原告丈夫,肢体四级××。本案原告一并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损失319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家庭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清单、赔偿清单,茌平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各三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茌平县物价局鉴定费发票,聊城市开发区广平乡丁莫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一宗,茌平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证、茌平县民政局农村保障证,保单2张,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收费发票,茌平县康桥大药店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1张、销货单,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证言,被告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系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姚某某机动车与原告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优者承担的原则姚某某一方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办事处应视为城镇,结合目前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的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费、赵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及其亲属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7.44元/日(28264/36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出事时原告之母年满65岁、需抚养15年,原告之子年满9周岁需抚养9年,前9年为88093.5元(17112/2+7393/6)×9、后6年为7393元(7393×6/6),合计95486.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丈夫虽然肢体四级××(属最轻的一级),但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聊城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异议的部分,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被告对有异议的部分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作出的鉴定是在原、被告均参加的情况作出的,并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4706.7元(包括近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191×30)、营养费5400元(180×30),误工费17811.2元(77.44×230)、护理费594862.08元{29582.08(191×77.44×2)+565280元(28264×20)}、残疾赔偿金660766.5元{565280元(28264×20)+95486.5}、残疾辅助器具费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100元,车损693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608556.4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余1486556.48元的60%为891933.89元,扣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足部分69193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判决: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某各项损失691933.89元,扣除姚某某已支付的185000元,再行支付506933.89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103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07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原审原告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增加赔偿一人护理费565280元;增加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3689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莫某某应当由二人护理。原审判决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莫某某的护理人数为一人错误,莫某某属于一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应认定护理人数为二人。第二,莫某某的丈夫赵某某系残疾人,不能从事农业劳动作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和生活来源,现在其残疾等级已经达到三级,故应增加赔偿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136896元。原审被告姚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数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莫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事发当时,上诉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上诉人骑电动车在没有信号灯的路口强行左转弯,与正常行驶的上诉人车辆相撞。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该车辆在行驶速度、动力性能均具有机动车性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60%的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赔偿不当。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二十年,护理期限过长,应以每三至五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审原告莫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姚某某方在诉讼之前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也未行使行政复议权,应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莫某某方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对方是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莫某某提交其丈夫赵某某的残疾证,拟证明其因三级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国家给予低保,应作为莫某某的被扶养人。姚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莫某某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应如何确定;第二,莫某某认为其丈夫应该是被扶养人,关于其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是否应该支持;第三,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就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因上诉人莫某某与姚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关于莫某某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莫某某的年龄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二十年并依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莫某某虽提供其丈夫赵某某的残疾证,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莫某某认为其丈夫应该是被扶养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姚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等相关规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证据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时,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2元,由上诉人莫某某承担10822元,上诉人姚某某承担79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