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陕某某奇瑞牌小轿车沿本市电子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山门村口时,与前方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耿某所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冯某驾车继续行驶,被其他出租车挡停。耿某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警在现场将冯某抓获。经鉴定,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4.7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某不负事故责任。破案后,冯某赔偿耿某290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四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