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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贵书与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书,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刘贵书。委托代理人袁中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雯。委托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贵书诉被告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书及委托代理人袁中强,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雯、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书诉称,2015年1月29日下午,原告给被告运送食品包装膜,由于被告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卸货,原告和共同运输的同事郭某、曹某为被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的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叉车猛然加速,导致正在卸货的原告右脚踝被叉车叉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5,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原告是在被告厂区内为被告履行卸货工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然而被告的司机在操作叉车时存在重大过失,直接导致了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41,870.5元(医疗费25,609.5元,误工费27,58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71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叉车司机与我公司的关系。叉车司机从事卸货工作,是为原告提供帮助行为,不是为我公司劳务,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责任无论由谁承担,原告的诉请都过高,其采用的是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原告和其工友在原告受伤的过程当中,自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刘贵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托某,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的司机操作失误,叉车将原告刘贵书的脚叉伤;2、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刘贵书的伤情,住院治疗32天;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6张、住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刘贵书支出医疗费共计25,609.5元;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贵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刘贵书支出鉴定费1500元;5、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美景天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贵书在武汉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6、武汉市兴叶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刘贵书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对原告刘贵书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对证人证言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叉车司机与其公司的关系,且是如何操作不当没有详细说明,同时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另认为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同事擅自爬上叉车挡住司机的视线,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是受武汉兴叶物流公司的委托,卸货是原告及其同事的工作义务,而不是被告的工作义务,司机叉车是免费帮助的角色,不是雇用过程中存在的损害,因此其不应承担该责任;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需提交工资卡的银行流水等佐证。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员工彭畅畅、陈思思、刘世权所述情况说明、被告刘世权劳动合同、叉车操作证,证明刘世权系其公司员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刘贵书对三人所述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卸货人员跳上叉车车壁上不是事实,车上根本站不住人;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只要没有重大失误,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对方人员有叉车证、有从业资格,是经过严格训练的,其判断不准确导致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刘贵书申请,证人郭某、曹某出庭出具证言。证人郭某向本院陈述:我有时给兴叶物流公司送货。2015年1月19号下午三点左右,当天有两个卸货的工人,加我三个人,刘贵书是卸货的,我车上拖的是包装膜,带着托板。托板的旁边叉不了,需要把托板拖出来一点,托板需要向后移,原告就去拖托板,还有一个卸货工上车去拉,在第一个托板叉出来以后,因为原告挡住了司机的视线,结果叉车司机没有看到原告,把原告叉伤。事故发生以后,我说打120叫救护车送原告去医院,同时也报警了,后来周黑鸭食品公司的人说不用叫救护车,他们公司自己开车送刘贵书去医院,警察也没有来,说不是归他们管。证人曹某向本院陈述:我当时坐郭师傅的车去周黑鸭食品公司,和刘贵书一起卸货。下午1点多钟开始卸货,卸货时间有1个小时,我看到事情的过程,在车上推包装膜,看到叉车把原告脚叉伤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郭某、曹某证言及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提交的彭畅畅、陈思思、刘世权所述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综合评价分析;对原告刘贵书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贵书提交的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刘贵书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贵书,武汉市兴叶物流公司员工。刘世权系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包装部员工,从事叉车操作工作,有叉车操作证。2015年1月28日,原告刘贵书等人为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运送包装薄膜,刘世权在操作叉车过程中,因视线受阻,不慎将原告刘贵书右脚叉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贵书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5,256.8元。原告刘贵书出院后,于2015年3月31日、5月4日复查支出门诊费352.7元。经原告刘贵书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0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贵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刘贵书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贵书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刘贵书在装卸包装薄膜的时候被刘世权操作的叉车叉伤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刘世权系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承担。原告刘贵书在工作中被叉伤右脚,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酌情减轻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责任比例为8:2。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5,609.5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一般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480元(15元/天×32天);原告刘贵书仅向本院提交武汉市兴叶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4000元,对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2天),计算为8815.47元(28,729元/年÷365天×112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90天,计算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告刘贵书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非是农业生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刘贵书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1500元。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刘贵书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5,609.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8815.47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0,572.83元。被告周黑鸭食品公司承担80%计88,458.26元,原告刘贵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贵书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25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贵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贵书预交),由被告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942元,原告刘贵书自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