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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4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8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家。辩护人黄银兰,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月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黄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月山村卫生室挨村公路边见到刁某某,因其认为刁某某前几天用尿泼了自己妻子王某某,便上前与刁某某理论,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石头将刁某某打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银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证人黄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刁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